排污许可证核发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1)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 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3) 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4) 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5) 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不包括: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
排污许可证年审: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年审时间为发证日期的同一月份,申请单位应当在年审届满一年的前一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排污证年审。
排污许可证换证:
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